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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国内贸易,实为进口代理,走私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4-02-29 12:43:33   浏览次数:56次   作者:147小编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22)沪03刑初6号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20年,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在代理国内客户进口二极管、泵产品等货物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曹某(另案处理)等相关客户货物实际采购价格的情况下,仍制作虚假低价单证委托货代公司、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单位A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万余元;被告单位B公司偷逃应缴税额501万余元;被告单位C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1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B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

三、被告单位C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问题聚焦

一、被告人是否低报价格?

二、涉案货物计税价格和偷逃税款如何计核?

三、被告人是否成立从犯?

法律评析

公诉人认为:

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代理国内客户进口货物的过程中,使用虚假低价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分别偷逃应缴税额640万余元、501万余元、30万余元,其中A公司、B公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作为A公司、B公司、C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制作并使用虚假低价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合计1,100余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百五十三条,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及辩护人认为:

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诉讼代表人同意被告人孙某的辩解,认为三家公司并未实施走私犯罪行为。

被告人孙某认为:报关价格就是相关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之所以与国内客户和外商沟通的价格不一致,是因为国内客户向外商采购的二极管、光耦等货物在发到香港之后,由香港X公司更换成低价同品质的货物,泵产品则由加力公司经授权进行改装,故报关价格低于内贸销售价格;其听从于香港X公司邬某,钱款原原本本转回X公司。据此,无证据证明其具备走私动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指控孙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零关税货物部分不构成犯罪,其余部分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孙某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缺少低报价格,走私进口零关税货物发光二极管、光耦的犯罪动机,关于进口零关税货物,在国内贸易销售环节,孙某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受票单位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税款应当抵扣,低报价格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税差,也不存在可预期的非法利益。第二,深圳A局对A公司涉案事实的查证,未认定孙某及A公司低报价格,也能印证孙某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缺乏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涉案零关税货物绝大多数原产于中国,存在低价回流的可能,电子元器件更新汰换周期快,存在同一产品不同生产时间的价差空间,不能排除其采购价低于市场价的可能。第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第五,海关出具的涉嫌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中部分数据缺乏对应的报关单,部分数额缺乏货物确认书或者发票等书证,无法查明实际成交价格,应当扣除缺乏单证部分的税额。第六,即使认定孙某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构成走私犯罪,孙某无法独自实施走私环节的全部行为,且其既不是国内收货人,也不是境外供货人,不应由孙某一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其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模糊、不确定,应当认定其系从犯。据此,请求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代理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向海关提供虚假的单证,低报货物成交价格,从中分别偷逃应缴税款640万余元、500余万元、30万余元,其中A公司、B公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实施低报,不构成犯罪,核定证明书计核的偷逃税额不准确,增值税应当扣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文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孙某是否低报价格

孙某主张自己控制的3家公司与国内公司之间属于国内贸易,涉案二极管及光耦等货物是通过己方公司从香港进口,入境改装后卖给国内公司。根据涉案证据看来,双方并非字面意义上的国内贸易关系,而是代理进口关系,且涉案货物并未被调换、未被改装,其申报的价格不仅与真实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相差甚远,而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系不如实申报,从中偷逃巨额税款。

一方面,从涉案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孙某和国内收货人并非买卖合同,而是进口代理合同。孙某根据国内收货人与境外供货人谈妥合同标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后,再按照1.13的比率自行制作所谓国内贸易买卖合同,相关货款亦是国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给境外供货人,国内收货人和境外供货人成立贸易合同,孙某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并不具备国内贸易中买卖合同主体资格,仅系代理进口合同主体。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应当以国内收货人发送给孙开文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货物确认单、发票等单证记载的价格为基准。

另一方面,孙某称货物入境改装后,才将其出卖给境内收货人,但是根据涉案证据分析,涉案货物并未被调换、作假或者改装。**,收货人收到的产品均有封标,且封装完好,均未被破坏,也不存在客户反馈收到质量问题或者非正品的投诉。第二,货物运输过程中,大多数货物直接从美国运抵上海,不存在从香港中转的情况;从签订合同到收获只有1-2个工作日,不具备调换、作假的时间和地理条件。第三,涉案货物都是来自美国大品牌公司,这些公司在通常情况下不允许改装行为,即使进行改装,也需要品牌方出局授权改装证书;市场上不存在与品牌质量相当,但价格低于品牌十倍的同类产品,即使存在优惠价格,也必须通过 “专案”形式,且优惠幅度仅有5-15%,远达不到孙某所说的折扣。

综上,被告人孙某提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系经香港X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调换、改装,其申报的价格就是实际成交价格不成立,涉案走私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应以国内收货人与境外供货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基准。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及偷逃税款的计核

对于涉案货物偷逃税款如何计核,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在国内贸易环节向国内收货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税款应当与进口环节代征的增值税相抵销,且涉案发光二极管、光耦等产品关税税率为0%,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对该部分走私行为应当不予认定。

首先,对于孙某已经向国内收货人开具增值税专票,相应税款应当与代征的增值税相抵消的观点,法院不予认同。前文内容可证明孙某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在进口环节中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国内收货人,在销售环节中亦非实质意义上的货物售卖人,其所谓销售行为仅存在于纸面合同,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意义,即不存在货物的实际收取,也不存在货款的实质支付,仅在境外供货人与实际的国内收货人之间起到居间代理作用。即使孙某作为实际的国内收货人,如果其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其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另外,辩护观点中认为孙某走私零关税货物,实际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笔者也不予认可。在货物进口环节中,我国海关不仅依法对进出口货物缴纳关税,还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本案中,孙某在进口代理环节中低报价格,偷逃应缴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也构成国家税款流失。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如果支持走私零关税货物、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税款流失,不构成走私犯罪,实际上是在变相鼓励走私零关税货物、物品的非法行为,破坏税收制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三、关于被告人孙开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如果被告人在走私案件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孙某的辩护人也提出,其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模糊、作用不确定,且受香港X公司邬某的指挥,应当认定孙系从犯。

根据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是根据境外发货人和境内收货人谈妥货品、规格、数量、价格的基础上,制作虚假贸易合同的直接操作人员。根据海关部门提供的报关单反映,孙某自行制作的提供给货物代理、报关公司用于申报进口的单证所载金额不仅低于真实合同、装箱单、提单、货物确认书所载的实际成交价格,而且也低于市场价,属于虚假的低报价格。虽然孙某主张其手香港邬某主使,但从涉案证据来看,其利用三家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在走私犯罪中串联各方,居中代理,在整个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